8月24~25日,由国务院主持的全国住宅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决定,全国要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今年年底前,在所有设区城市,凡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租赁补贴的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明年年底前,覆盖到所有县城。2008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率先把保障对象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10年底前,全国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都要纳入保障范围。
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有效供给,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会议重申,城市新开工住房建设中,套型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必须达到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不得低于70%。
这是继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后,政府的宏观调控组合拳再次出手。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人占多少产权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银行按揭和抵押是否因此受到影响?“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按什么价格回购?如何操作?是否意味着要清查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对象是否拥有其他住房?对违规购买或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如何查处?查处后依据什么决定处罚标准?”
消费者强烈关注,近日本报咨询热线不断,8月24日,记者走访了长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科科长吴不凡,请他对新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住房保障政策进行了仔细解读。
政策解读
解读一:经济适用房被定为有限产权
为解决部分地区供应对象和上市交易管理不到位,户型面积偏大,部分地区供应不足等问题,同时重申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有关规定,《若干意见》作出了针对性很强的规定:一是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限定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二是将建设标准控制在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三是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房满5年以后转让时,要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优先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建设规模,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房价涨幅高的地区要增加供应。
《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适用范围仅限于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且只能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解读二:已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上市有约束
1.产权定性。“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不是完全产权。
2.上市约束。“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3.强调回购。“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国发[2007]24号文件颁布以后,各地方政策应有相应的具体操作细则出台,本报将进一步继续关注报道。
来源:长沙晚报